上诉人(原审反诉原告):刘XX
被上诉人(原审反诉被告):王XX
上诉人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(2012)新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,依法上诉
上诉请求:
一、请求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(2012)新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,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。
二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、二审的诉讼费用。
事实和理由:
第一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,
财产分配完毕,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所处分的财产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,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2010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,双方签署了《离婚协议》,并登记备案,协议约定:“夫妻双方自愿离婚,婚生子女由刘XX抚养,王XX不付抚养费,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刘XX所有。”自此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,夫妻财产分割完毕,财产性质发生改变,已经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。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赠与协议,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。
第二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赠与协议,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。
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,财产已经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,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赠与协议,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。
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对民政局所备案的《离婚协议》的变更,这是混淆了两个协议的法律性质。《离婚协议》是包括婚姻关系解除及财产分配的婚姻解除协议,而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财产处分协议,并不包含婚姻关系的解除,所以两份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同,约定内容更是相互抵触,不存在变更一说。另外《离婚协议》已明确约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,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做此约定,所以是两份独立的协议,并不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。
第三、一审法院并没有正确界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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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,不宜判决房屋归属。
该房屋只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书,只是具有购房意向,并没有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也不具有房屋所有权,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》第二十一的规定:“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,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。”
另外,该房屋是赠与上诉人的女儿刘小X的,应由刘小X向上诉人主张权利,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。
3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600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的存在,上诉人没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。
综上所述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证据不足,适用法律错误,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依法撤销一审判决,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。
此致
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
上诉人:
2012年5月4日